第12章 物权通论3
上次我们谈到了物权法定主义的意义和内容,现在我们进入它的立法理由部分。
就这个理由来谈,作者说的挺多的,既有宽泛的,也有较为详细的,过于宽泛的我们就不再诉说了,无非就是说对国家社会好,我们现在只来看更加契合物权法定主义的部分。
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可能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干扰,所以对其加以限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就有了公示的必要,公示之后他人才能便捷的了解到这个交易的物权的内容和属性,而如果要公示的话,那么物权的类型就必须是固定的,如果类型很多,那么公式的成本也会增加,所以需要物权法定主义,这便于公示和交易。
接下来讲的是违反物权法定的效果。
谈了很多,但是简单的也就几句话。
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时,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就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来,因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归于无效。在此中,仅是违反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虽然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但是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的要件满足其他的法律行为的要件时,这个行为仍然可以触发其他的法律行为的效果。物权的约定失败了,但是不意味着没有债权契约等其他的存在。
第四部分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及未来展望。
1,物权法定主义不是固定封闭的,它可以发展,每个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和特点在本国内进行调整和设置。
2,物权法定主义有一定缺陷,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在市场交易中可能出现的情形,可能会有遗漏,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且物权法毕竟是私法,私法的本质是意思自治,物权法定一定程度上和私法自治相矛盾。
3,作者提出,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公示,如果有一天公示的成本大大降低,那么或许这个原则也不必那么约束,可以扩大来包括更多的权利。
接下来,我们进入到这节的第二部分,物权的分类。
1,根据物权支配力范围的不同,分为所有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他物权)。
除了所有权的所有物权都是定限物权,定限物权根据物权的内容和经济功能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以对特定物的使用为内容,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我国法上的用益物权皆以不动产为客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担保物权,以对特定物的变价及优先受偿为内容,着眼于物的交换价值。我国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两种权利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由于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为直接目的,所以,在一物上通常不能再设定性质相同的用益物权。但是担保物权立足的是交换价值,因此,一物上可以设定多个担保物权。
两者相结合,其支配方式不同,所以一物之上可以同时存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