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章 物权变动2
现在我们来详细介绍后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混同。
混同指两种无并存必要的法律地位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归于同一人。
混同在债法和物权法上皆具有意义。在债法上,如果债权债务归于一人,那么原则上债权发生消灭。在物权法上,混同主要指所有权与物上的定限物权同归于一人的事实。
我国现行法未规定混同对物权的影响,但是台湾地区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所以作者这里是拿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来更详细的说明混同对物权的影响。
相关法律规定,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是他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不在此限制。但是作者认为,这个规定未必是合理和必要的,物权法其实不必将混同作为物权消灭的原因加以规定。
第二种是抛弃。
物权的抛弃,指物权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物权归于消灭。
物权是财产权,原则上应允许权利人自由抛弃。但是,如果物权的存续关乎他人利益,则未经该他人同意,物权人所做的抛弃意思,不发生物权消灭的效力。
抛弃是单方法律行为,需要有意思表示,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另外,抛弃物权实际上也属于以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一种情形,也应满足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
对于动产,如果抛弃的是所有权,需要有:抛弃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放弃对该动产的占有。
如果抛弃的是他物权,需要有: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者(如:出质人,留置物的所有人等)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且将动产返还给后者。
对于不动产,除了上述因素外,还需要考虑不动产的公示要件。不管是抛弃所有权,还是他物权,都须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涂销登记。
接下来是第二部分,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指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因素。
物权的变动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其中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接下来就分别讲解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
首先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指行为人欲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如果该法律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法秩序即承认依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发生物权变动。
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最为常见和重要的原因。所谓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等,仅针对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接下来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包括人的行为中的事实行为,和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事实和状态)。
此处的事实行为,指行为人无须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只要行为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就会直接发生一定的物权变动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