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章 推介费
和林义龙个人的雇员,她只是一个林义龙负责案件的“具体经办人”,就算经过了委托人和林义龙的同意,她把手头忙不过来或者不在专业内的委托转给了第三方并收取了推介费,她只享受奖金而非推介费;而邦妮的自由度更大,她是林义龙律所的雇员但不是林义龙个人的雇员,同样条件下获得的推介费就可以作为邦妮的劳务收入而非律所的介绍收入——因为这是基于她的个人经验而非律师职能进行的推介。
到了合伙人的层级,两国的推介费的性质又变得一样了:因为合伙企业的性质让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负忠诚义务,推介费又都变成了合伙企业的收入——唯一例外的就是林义龙,作为国内和国外两个律所的发起人,他在国内和国外分别拥有不同的业务,所有收入直接归入作为两个律所共同的有限合伙人的Lynn法律服务公司,而不走律所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