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物权的客体物3
前面我们谈到了物的两个法律特征,现在我们来看物的第三个法律特征,可利用性。
首先,作者对可利用性的概念进行比较详细的解释:物的可利用性,是指物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或者精神利益。
就物的可利用性而言,作者对物权中的物做了进一步的定义。
物权中的物,具有经济价值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它具有稀缺性。因为稀缺,所以会在社会成员之间引起冲突,所以需要定分止争。在此意义上,对人类来说非常需要但是不稀缺的东西,例如,空气,就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那么,对这些所有人共有的,可以共同使用的资源,如何来定义。有一种观点认为它们应该被称为“公有物”,是不为任何人所有,而且未来也不得为任何人所有,得为一切人共同使用之物。
这里提到了一个罗马法的分类,此处的公有物的概念也是源于此。罗马法中,将物分为可有物与不可有物。不可有物又根据原因分为神法上的不可有物和人法上的不可有物。公有物属于人法上的不可有物。
但是我国没有公有物的概念,我国使用的是国家所有的概念。
此处作者还列出了一些他认为国家所有这个概念的欠缺的地方。第一,既然是公有物,是所有人所共有的,那么它就没有办法作为物权中的物,尽管它可以进入“物”的范畴,那这些没有办法被所有的物又是怎么样被国家所有的。这一点的话,我并不认为作者考虑的足够周到。既然这些类似空气的物不具备稀缺性,那么它们就不会引起纠纷,不需要保护,那么,我想,这也就不在法律所保护的一个范围之内吧。法律中所提到的国家所有的物,前提是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稀缺性的物吧,这些物大概率是属于矿产资源、林业资源、动物资源等这些资源,这些资源,一般都是人们只知道索取,不知道控制,但是它们又是有限的,长期下去肯定会导致不可挽回的结果,所以国家才需要动用国家强制力,从一个理性的层面,来保护这些资源。国家所有的这个概念应当有这一层面的理性考量。
第二,作者提问,一旦确立为“国家所有”,是否意味着任何使用均须获得国家同意。直截了当地讲,我不了解国家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但是,从单纯的直觉角度来看,我认为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是有必要的,尤其是在一些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中,一个人都不进去,这是最好的保护了。
第四个法律特征是伦理考量,有些莫名其妙,这也算是法律特征?
怎么说呢,这个特性讨论的还是物的边界问题吧,人是物权的主体,但是人可以作为物权中的物吗。人的血液、器官,还有胚胎、遗体这些东西怎么处理。还有动物和人工智能的处理问题。
法学毕竟是社会科学,不是自然科学,还是需要感情和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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