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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物权通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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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们讲物权的第三个效力,对抗效力。

物权的对抗效力,也称追及效力,指物权一经在特定物上发生,则无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以其物权对抗他人。

物权的对抗效力由物权的绝对权属性所决定,物权具有对世性。

对抗效力是物权的一项一般效力,所有权和定限物权都具有该效力。作者说,物权的对抗效力,一般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有权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要说涉及第三人的就是定限物权了,作者认为,物权的这个效力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才具有真正重要的意义。

但是详细阐述的时候,作者还是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个方面依次展开论述。

首先是所有权方面。

作者认为,所有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对世性,本身不预设特定义务人,所以在所有权方面谈对抗效力,就必须设置出所有人面对特定人的情境,然后再讨论涉及第三人的问题。

这一点我不是很赞同,之前给出的定义是“无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对抗他人”,也没说非得是有三个人存在,就算是把所有权人当成第一个人,有第二个人侵占了所有权人的物,那所有权人也有对抗效力和追及效力,这个物还是属于所有权人,可以拿回。特意创设第三人是否有这个必要呢。

此处的对抗效力,对抗的是所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

第二个方面是用益物权的对抗效力,在设定用益物权后,即使所有人出让所有权于第三人,该用益物权仍不受影响,新所有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用益物权人对其物的用益。

在我国实证法上,用益物权的对抗性问题呈现出多重样貌:

1,居住权,因登记而设立,设立在私主体拥有的房屋之上。

2,除居住权外的用益物权均设立在土地之上,但是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非流通物,不存在权利人需要以其取得的权利对抗后手所有人的问题,无需讨论对抗效力。

3,也正是因为土地公有的影响,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往往是对供役地和需役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主体,而且,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在私主体之间转让,因此,地役权人有可能面临向供役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受让人主张地役权的问题,这就涉及地役权的对抗效力问题,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个部分是担保物权的对抗效力。如债权届期未受清偿,则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无论是因担保人死亡而发生担保物的法定继承,还是因担保人通过法律行为处分担保物而使他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均不影响担保物权人就已归属于他人所有之物实现担保物权。

本次读到: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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